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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节选)
来源:   关键字:   日期:20150520   浏览 4390 次

 

 

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悖论

互联网是推动金融普惠的重要力量。如果信息技术和金融能相互融通,则可实现金融创新,让那些通过互联网可实现的降低风险的金融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任何新技术都有可能增加风险,监管部门也不能缺位。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信息技术与金融功能的融通。创新型融资模式、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开启了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力的认识。
2014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首次在全国人大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应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4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提出,为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应鼓励互联网金融向小微、“三农”提供规范服务;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试点。
 
二、信用风险规制之信息工具法律进路
金融交易是信用交易,其核心是金钱的时间价值。金融市场是与风险相互依存的,因而,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的首要问题。
因此,要发挥互联网金融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促进和实现金融功能的优势,就需要建立以信息工具为核心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的法律进路,即在一个规范市场准入、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和促进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构建中,发挥大数据、征信体系、投资者保护规范和互联网金融融合型监管规范的信息披露、信用风险预警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功能。
 
三、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以信息工具为核心
依循金融本质之信息与信用风险的关联结构,及信息工具于信用风险规制逻辑中的内生属性,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规制是在以市场准入、投资者保护及融合型规制体系来完善竞争型市场环境的前提下,来实现和发挥信息工具的核心功能。尽管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极为突出,但是其信息优势、直接融资属性、小额分散投资特性,又为其信用风险规制进路可内嵌于金融本质问题的解决思路之内,提供了条件。因而,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金融发展的结果相契合,互联网金融之基本问题即信用风险问题的解决,既内生于金融本质,又凸显了法治对金融的重要意义。
于金融的基本逻辑而言,金融交易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人际价值交换,是把交易双方在不同时间的收入进行互换,那么,彼此信任是交易能否成功的关键。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方面开拓了崭新的信用交易格局,另一方面也因原有金融法之信用风险规制过于局限,而陷入信用风险规制悖论。投融资者选择的天平,在信用交易需求和安全之间,明显向前者倾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则是要为规范信用风险提供制度基础,以促进交易双方的彼此信任。
在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情况下,信息工具的应用内嵌于金融交易之信息与信用风险的本质关联中,内生于信用风险规制之竞争均衡与价格形成的逻辑中。信息工具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方面的源生性,恰与互联网金融在信息供给上的便利性契合,这与金融之“信用与安全”的基本逻辑一脉相承。
正如现代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等等,是伴随着现代法治发展起来的。法律契合于金融自我发展的逻辑,是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真正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制度根基。信用风险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基础性意义,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远不止信用风险一个层次,还包括更为复杂的流动性风险,包括使银行及证券市场均难以独善其身的系统性风险,也包括交易主体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风险。法律是金融交易的制度根基,需要对这个以信用风险为基础、不断上升和扩大的风险螺旋进行层层解构,而这又将是一个金融市场全面法治建设的系统性工程,亦是金融法理论深入发展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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